昌发[2004]9号
第一条 为确保我县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目标的实现,维护良好的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廉洁的行使职权,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纪律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不是共产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优化政策环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取消的;对国务院和省政府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的;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的。
(四)不落实投资者投资自主权,对不使用政府投资的一般性项目,不执行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继续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在市场准入、税收、投资融资、价格和收费、土地供应等方面歧视民营经济和外地投资者的。
(六)对建设项目符合总体规划的环境评价工作不按规定简化评价内容或者不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应取消建设项目环评大纲审查内容而不取消的。
(七)违反项目建设用地政策规定的;不执行开垦耕地政策和收费标准的。
(八)对征地手续完备、资金到位的项目设置障碍使企业不能按期入场的;违反征地补偿标准,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
(九)对企业登记注册增加条件的;擅自增加企业办理证照、年检条件的。
(十)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挂牌拍卖、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罚没物品及公物拍卖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十一)对县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项目服务机构到我县开拓建筑市场增加办理登记、备案种类的。
(十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而不举行的;进企业收费没有许可证、批准通知书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的。
(十三)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它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把行政审批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它组织的;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服务的;为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或干涉中介机构正确履行职责的。
(十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五)对不予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向申请人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五条 违反优化政务环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对不需保密的政府决策、行政管理、公共事务及服务承诺、重大事项等应公开而不公开的。
(二)违反行政审批主办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办事拖拉,不按法定或承诺时限办理的。
(三)不按规定取消或者不经批准擅自设立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的。
(四)对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检查的;要求企业参加带有强制性收费培训的;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活动的。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险种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工作上的影响,强行向企业推介其它险种的。
(六)对企业产品、商品质量的检验、检疫,超出标准规定和技术法规要求抽取样品的;超过规定时限出证或不按规定送还样品的。
第六条 违反优化市场环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搞部门和行业垄断的。
(二)对人才资源的合理、有序流动设置障碍的。
(三)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搞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提供方便或进行庇护的。
(四)在招商引资中,泄漏有关秘密或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的。
第七条 违反优化法制环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对管理相对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设定或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限制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歧视市场主体行为的。
(三)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中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的;不执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定的。
(四)对损害发展环境的案件压案不查隐瞒不报的。
(五)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程序,贻误项目审批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
第八条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优化发展环境行为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作用者。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者。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者。
第十条 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者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做出组织处理。
(四)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损害发展环境后果和影响大小,责任划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
(一)对于情节较轻,给发展环境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责任者,责令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
(二)对于情节较重,给发展环境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和影响的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做出组织处理。
(三)对情节严重、给发展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的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发现有经济违法违纪问题的,除按有关规定查处外,同时没收、追缴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昌黎县纪委、昌黎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共昌黎县委
昌黎县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